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TEV-114-店簡-21-2025011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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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17,6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8元,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7,605元(計 算方式詳見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原告僅繳納17,830元,尚應補繳1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稱被告為劉清榮、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然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止並無名「劉清榮」之人設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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