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