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4-店簡-210-2025030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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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金曉萍 被 告 卓金玉即羅世西之繼承人 羅勝華即羅世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金玉、羅勝華為被告羅世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羅世西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死亡,並有配偶卓金玉、子羅勝華在世,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卓金玉、羅勝華為羅世西之繼承人,以繼承羅世西遺留之債務。惟兩造迄未聲明由羅世西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卓金玉、羅勝華續行訴訟。 三、如有拋棄繼承,請盡速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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