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TEV-114-店簡-210-20250319-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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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金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羅世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羅世西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羅世西損害賠償, 然羅世西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14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羅世西有配偶卓金玉、子羅勝華在世(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則均不在世),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應由卓金玉、羅勝華繼承羅世西之債務,然卓金玉、羅勝華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羅世西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之繼承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賴明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又前揭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家事法院選任,而非徑向本庭聲請選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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