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4-店簡-218-2025032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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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方國成 黎子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方國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方國成之訴。 二、原告黎子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黎子澄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國成部分: 方國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00元及遲延 利息,然於事實及理由中就請求「醫療費用」及「汽車修復費用」之金額部分均為空白,僅有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000元,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何(宜製作附表以利本院及被告核對),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告所受損害之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原告黎子澄部分: 黎子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於事實及 理由中除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000元,尚有記載請求「醫療費用」,惟金額部分為空白,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何,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告所受損害之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分 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請求費用之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