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TEV-114-店簡-22-202502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詹凱翔 被 告 林佑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云云,然經本院指派員警查訪該址,經屋主表示:林佑純為其兒子之前女友,分手後已返回南投地區,未有來往,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出租他人等語,是原告所指新北市新店區址,僅係被告前男友家中房產處,而被告與前男友早已無往來,該新北市新店區址顯非被告住所,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