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TEV-114-店簡-234-202503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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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丁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甲男 之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楊○○(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 因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被告兼甲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父、被告兼甲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4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記載甲男之父為「A男(年籍待查)」、地址則記載「待查」,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甲男之父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甲男之親等關聯資料、甲男之父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甲男之父,並應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對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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