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TEV-114-店簡-268-202503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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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賴鴻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乃記載:「確認附表編號乙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附表供本院審酌,且原告究竟欲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全部抑或是哪部分不存在,尚有不明,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難認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