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TEV-114-店簡-39-2025012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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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