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4-店簡-40-202503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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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古恒誼 被 告 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3頁),未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87頁)。雖被告於同年2月26日具狀稱因已事先安排外縣市工作無法前來開庭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民事訴訟本得委託代理人到場,並不限於須本人親自到庭,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號19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BBC-9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7106元,且原告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更換,維修之各部件不具獨立價值,更換新品不會使車輛使用價值增加,也不會增加車輛使用壽命,並在未來也無法為原告節省相當的保養、維修費用,更不會使原告獲有財產上利益,原告車輛此次維修零件皆為車體結構之修復,故毋庸計算折舊。另因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依平常方式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3萬3600元(2240×15)。被告合計應給付22萬706元(187106+336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3-54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8 萬7106元 ,含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更新後保險桿及後保內鐵、中倒車雷達、後箱蓋、後排冷管;前保桿、水箱護罩、引擎蓋及左右前大燈等零件費用13萬128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而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本院卷第19-25頁上圖)大致相符,應可採認。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原告以前詞主張無須扣除零件折舊金額,然前揭原告車輛修繕所更換之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加以更新之零件,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8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上開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3萬128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3129元(131286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6萬8949元(13129+22762+33058)。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平日作為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 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用共計3萬36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載有所需工時約3週(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就此代步費用之將來請求,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又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240元,有租車行情可憑(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扣除假日後預為請求15天代步費共3萬3600元(2240×15),應屬合理,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10萬2549元(修繕 費用6萬8949元+代步費用3萬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4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