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TEV-114-店簡-5-2025033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江玉涵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2分前之某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原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0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系爭帳戶資訊確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並陳稱:我在111年9月初申辦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作為買賣保養品收付款使用,因為想申辦貸款做美容生意,在臉書社團「免費廣告兼職兼差網賺賺錢靠自己,收入無限大分享網」內,看到暱稱「王凡恩」之人發文說可以申請30萬貸款好過件,就私訊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證明區塊,讓銀行看到我的評分比較好過件,便傳個人資料的詢問資料讓我填,因為我是信用小白,之前沒有薪轉的紀錄,只辦過機車貸款但有遲繳,所以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跟銀行辦貸款,我才會相信對方,在111年10月13日填寫我的基本資料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訊給對方,我有給對方金融卡提款密碼,對方還要求我去綁定他人的銀行帳戶,說這樣做薪轉綁定的金源流動較大,銀行可以一次看到,我依照對方指示去綁定「陳映守」、「吳囿潁」、「楊文進」的帳戶,之後對方就說會跟我約對保,但我等一段時間,就封鎖我了,我因為自己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09至113頁、第123至126頁、第216至219頁)。  ㈢然審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訊時已21歲,為一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應能認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如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已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然其卻於一名僅於通訊軟體上對話交談之人聲稱借貸須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任意將極為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該人,已有所疏忽;且對方既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資料是要作薪轉證明區塊,顯見被告對於會有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已有注意之可能;又被告亦自陳:對方要求填帳戶資料時有擔心帳戶做為其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已意識到其行為可能使系爭帳戶遭到不法利用,而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其仍疏未注意,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對方,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金額之108,000元,堪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