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4-店簡-58-2025030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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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意宗司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寄售備 忘錄,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商品予被告之「愛趣屋」賣場進行銷售,由被告向消費者直接收款,再由被告將貨款(銷售價格60%)匯付予原告。詎兩造於合作數月後,被告即未能付款,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依照被告製作已出售商品之報表,已累積新臺幣(下同)203,860元之貨款未付,另原告尚有商品放在被告處(合計應售價格為61,352元),原告曾於112年7月下旬多次電詢被告索取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尚未出售之商品下架並退還原告,原告懷疑該等商品亦已出售,故以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商品價額60%計算,應給付36,81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240,670元(計算式:203,860+36,810=240,670)。爰依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寄售 備忘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月至9月對帳單檔案之對話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製作之112年1月至9月對帳單、未退回之商品清單等件為證,就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銷售商品部分,既有被告製作對帳單證明,足認被告確實積欠203,860元貨款未清償。至於原告主張放於被告處商品,並以商品價額60%計算之36,810元部分,參以兩造約定商品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出售商品價值之60%,而該等商品是否已出售,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該等商品亦已出售之事實為真實,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15頁),則原告併請求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