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TEV-114-店簡-8-20250203-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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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琪珮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 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許琪珮發支 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31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因而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6,521元,應納裁判費1,990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49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663元(計算式:1,990元÷3=66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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