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4-店簡-91-202503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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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棠 被 告 周于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55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自110 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34萬4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放款相關 貸放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1萬6567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33萬7989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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