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TEV-114-店補-125-20250311-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虹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 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在「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應請將剩餘未返還之款項返還給我」,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至原告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並非逕以當事人填寫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敘明本件聲明是否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意思。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