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TEV-114-店補-142-20250310-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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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培玲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冰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 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請找相關漏水修復專業單位估價,勿自行估算),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所請求之200,000元中,其中150,000元為漏水修復費用,惟該筆漏水修復費用係指「修繕6樓房屋漏水之費用」抑或是「修繕原告房屋損害之費用」,尚有未明,亦請原告於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表明,以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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