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TEV-114-店補-142-20250324-2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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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培玲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陳紀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冰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時僅稱無法核估係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仍未提出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所需之具體價格,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5,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7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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