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4-店補-146-20250312-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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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方林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謙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不當得利1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至遷出系爭房屋為止每月100元之水費及每度5元之電費。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尚無從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電費之具體金額,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費○○元及電費○○元,或是自○年○月○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水費○○元及電費○○元,請求給付之金額必須明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