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4-店補-150-20250312-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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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李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翊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顏翊如」為被告,並表明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7年10月22日」,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號3樓」,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姓名為「顏翊如」之人不只1人,且其中並無出生年月日為「77年10月22日」或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號3樓」者,又經本院寄送訴訟資料至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地址,亦因「無此地址」而遭退回,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顏翊如」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