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TEV-114-店補-16-20250114-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2,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92,304元(計算式:332,410+【詳附件】759,894=1,092,30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