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加蓋建物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TEV-114-店補-2-20250113-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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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46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編號A-建築屋及編號B-鐵皮棚頂之加蓋建物拆除及騰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945,015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預鑄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5月(自67年7月7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遭占用建物面積80.40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之建物現值為945,015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4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8,448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3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78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1,203,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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