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TEV-114-店補-24-20250116-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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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傑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 919元(計算式:123,745+1,174【詳附件】=124,919),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