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TEV-114-店補-48-20250210-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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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沅禾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5、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8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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