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TEV-114-店補-57-20250221-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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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7號 原 告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林鴻文(即林鴻達 之繼承人)、被告林鴻鈞(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鴻儒(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為林鴻 達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 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鴻 文、被告林鴻鈞、被告林鴻儒、被告林美玲(下稱林鴻文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林鴻達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林鴻達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函、113年1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故原告對林鴻文等4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林鴻達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