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TEV-114-店補-9-2025011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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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 0車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000-00車主」為被告,地址則記載「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車主」,原告對被告「000-00車主」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另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法人,顯非本件交通事故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如主張被告「000-00車主」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本件侵權行為人,宜一併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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