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YEM-113-營秩-12-20241119-1
字號
營秩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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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許順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7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7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順修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營車站第2月台之號誌設備鐵箱旁投擲打火機,因而發出聲響及冒出白煙,認被移送人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而未到案,惟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有投擲打火機之行為,有關係人即臺鐵新營車站站務佐理蘇家弘訪談紀錄、移送機關新營派出所照片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打火機內因含有丁烷、打火石等易燃物質,機身若遭大力撞擊,易產生火花而自燃、爆炸,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無訛,且被移送人丟擲打火機之地點為公眾出入之火車站月台,被移送人隨意投擲打火機之行為,恐致釀成嚴重災害,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及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