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YEM-113-營秩-13-20241128-1
字號
營秩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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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31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30690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露營刀、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柏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53分。 ㈡地點:臺南市新營區新北街與新北七街口。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露營刀、小武士刀各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察查當場查獲。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㈣查扣刀械照片6張。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於警訊時辯稱其所攜帶之上述刀械係單純觀賞用 云云,惟被移送人係於113年9月27日9時53分,於停放臺南市○○區○○街○○○○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引擎熄火、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經民眾以駕駛疑似身體不適報案,警方到場盤查被移送人時,目視可見駕駛座右側扶手旁露營刀、小武士刀各1把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刀械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14頁),堪認為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露營刀、小武士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度分別為31公分、34公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告雖辯稱為觀賞用等語,惟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攜帶本案露營刀、小武士刀之情事與一般為收藏擺飾、觀賞用途而持有之常情有間,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本案露營刀、小武士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本案露營刀、小武士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露營刀、小武士刀各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攜帶刀械,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露營刀、小武士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