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YEM-113-營秩-14-20250106-1
字號
營秩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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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1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德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通緝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 時3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員警查獲時,在被移送人之皮包內發現蝴蝶刀一把,並扣得之,認被移送人攜帶蝴蝶刀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將蝴蝶刀放置皮包內而隨身攜帶,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為臺南市西港街區繁榮發展協會、地黃創生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地址,應屬公眾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蝴蝶刀至該處之行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蝴蝶刀是為防身等語。惟蝴蝶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倘受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途徑以維自身權益,並不得動輒以防衛為由,攜帶本質上將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其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蝴蝶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