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YEM-114-營秩-1-20250212-1
字號
營秩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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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19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山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振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振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及吸食之塑膠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