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YEV-111-營簡-585-20241129-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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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友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謝友明 謝文慶 謝文財 謝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瑞風 謝明凱 謝瑞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 ㈠附圖乙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乙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乙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乙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附圖乙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 文慶、謝文財、謝文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如附件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列謝文科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及第33頁 ),惟謝文科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見調解卷第47頁),原告遂於訴訟中具狀將被告謝文科變更為其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分署;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造成部分狹長型土地難以利用,也會導致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亦不利於利用;被告謝文科對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物應有所有權,卻只分得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故應採用其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為適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則以:被告謝友明等 4人已經和其他被告溝通協調,由其他被告購買建物逾越分割後經界部分基地,不至於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也希望分得單獨土地以利於拍賣;被告謝文科父親雖登記為乙案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但該建物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等3人出資興建,應該沒有原告所稱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縱有問題,也是由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事後商討解決即可;從而,本件採用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應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里○○○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於訴外人謝萬章死亡後,由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繼承取得,目前無償提供弟弟謝瑞福居住使用,希望能夠分得該建物基地等語。 四、被告謝瑞風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贊成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乙案等語。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已供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亦有勘驗筆錄、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及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除原告及被 告謝友明等4人所述前開問題外,較大不同處係原告於採用甲案時可分得面積較為方正且面寬較大土地,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於採用乙案時可獨自分得土地而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告稱採用乙案時將衍生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部分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土地所有權可能相異等問題,固非無見。然若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部分土地難以利用、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相異等問題,均係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而與原告較無關連,其他利益受損共有人既未曾於訴訟中表示反對,被告國產署南分署甚至直接表明贊成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表示其他利益受損共有人經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仍願接受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本院自不宜越庖代俎,據以認為乙案有何不妥。乙案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雖可能損及原告利益部分,然本件共有人間某程度上係零和關係,若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命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則渠等將來亦需分割共有物時,恐會面臨分割後土地成為袋地的風險,進而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的糾紛,顯然不利於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亦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本院權衡兩者利弊得失,復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乙案相對於甲案應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 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載補償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適當評估方法,依委託人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選取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求得比準地價格後,再藉由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求得其餘宗地價格,進行評估鑑定所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應受補償金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復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裁判,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027.0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友明 2118分之475 2 謝文慶 10590分之475 3 謝文財 10590分之475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10590分之475 ⒈謝文科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⒉參見卷內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5 謝文義 10590分之475 6 謝明凱 2118分之109 7 謝瑞風 4分之1 8 謝瑞傳 4分之1 9 王友吟 10590分之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