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1-營簡-637-202410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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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林佳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517元,及其中3,734,9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4,5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9日以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肉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1,4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1,481元,有收據45紙可憑。⒉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鋁附輪馬桶椅、助行器、輪椅,支出13,860元,另原告於出院居家看護期間租用電動床以便其躺臥或坐起或得靠背休息,支出租金5,7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41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後轉加 護病房,於109年1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因病情需專人看護24小時」,且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故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3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另原告110年3月9日就診後,因原告仍無法走路,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24日至110年6月9日後之3個月,原告仍有專人照顧必要。兩造協商後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17,5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 院回診、復健,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其中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單趟以475元計算,至安南醫院就診16次、單趟以71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38,870元。惟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交通費用以20,0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經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用為782,800元,當時兩造均委由產險公司人員到修護廠協商,因維修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兩造協商後,均同意以該車之殘值42萬元計算車損,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3萬元,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142,000元: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嗣原告於110年3月9日回診後,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再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依奇美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息復健3個月」,是原告至少於111年5月24日前均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再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即訴外人林金對,但原告受傷後,該搬載運及分類魚種賣魚之工作,則係由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另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慧接替,故張維翃、吳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實即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或可能取得之收入,而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每月平均工資為89,357元,吳寶蓮、林錦慧每月之工資為3萬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即得以119,000元計算。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42,000元(119,000元×18個月)。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6,1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作成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12%計算。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並非年逾65歲者,即無勞動能力,尚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滿68歲(即119年5月27日)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尚有8年又3天,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19,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156,187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旋於109 年11月27日接受骨盆腔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並接受右腳外側小腿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而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追蹤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功能均比正常值較差,右側腎臟功能又比左側較差,且右側腎臟比起左側腎臟來得萎縮,雖運作上還可以,但右腎的功能卻只有正常人的2分之1,嗣後雖有進步,但亦未痊癒,原告復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之後亦須休息復健。是原告不僅曾面臨生死交關之恐懼,且更經歷上開手術及往返出入醫院就診數十次之煎熬,復亦須面對該受傷所帶來後遺症之長期折磨,迄今尚未痊癒,於站立時左髖部痠痛、左側蹲踞困難,且出現雙側抽痛,半夜躺下睡覺時加劇,兩腳一天要抽筋2至3次,影響睡眠,解尿需花較多時間,下背脊椎痛,右肩無法做上舉及外展動作,穿衣服需靠左手輔助,平地行走時亦需用雨傘輔助,且上下樓梯需抓握右側扶手上樓,不僅已造成對原告工作之影響,亦因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之活動及生活,故原告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86,778元(141,481 元+19,610元+417,500元+20,000元+39萬元+2,142,000元+1,156,187元+80萬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69,422元(5,086,778元×8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為3,954,33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 ,惟被告係因施工才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肇事處,被告有開啟閃光燈號及置放警告設施,應係因其他第三人行為(非被告所為)致使車輛後車尾閃光燈、警告設施遭遮蔽,又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均未斟酌車輛撞擊痕跡及毀損嚴重程度可知原告車速過快,且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 、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18個月無法工 作,但否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薪資收入,應以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2%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119,0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僅能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停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覆議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廂以外載客有違規定)」等語,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 ㈢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翁麗娟女士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公式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⑴骨盆骨折;⑵左側髖臼骨折,併發創傷後骨關節炎;⑶右側腎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⑷右腳外側小腿皮膚缺損,經分層植皮手術;⑸臉部、胸部、肝臟等多處撕裂傷及挫傷。110年12月14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可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 10元、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被告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看 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共計988,5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4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156,187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 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之工作,原告受傷後勝榮財36號漁船之魚貨搬運及分類魚種賣魚工作,則委由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及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慧接替,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從事搬運之收入金額每月平均為89,357元,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勝榮財36號漁船船主及司機張維翃所出具之證明書、張維翃簽名之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估價單7紙、勝榮財36號漁船船長及魚販林金對所出具之賣魚證明書、證明人林錦慧所提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錦慧到院結證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並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有從事協助漁市場大盤商林金對分類魚種及賣魚工作,工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另有從事將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以貨車載運至漁市場之工作,及上開載運工作改委由張維翃載運之費用每月平均為89,357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林金對與船長呂碧昌所提出之賣魚書證明書所載「每天捕撈的魚貨都是由翁麗娟開著貨車載著魚貨及菲律賓(戴拉庫斯)一起前往岡山漁市場給大盤商」等語觀之,張維翃載運(應有包含搬運)工作內容,原係由翁麗娟及菲律賓籍漁工一起載運搬運,此由系爭事故當日翁麗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亦有搭載戴拉庫斯,戴拉庫斯於警詢時陳稱:翁麗娟為其雇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開搭載搬運對價自應再扣除僱用戴拉庫斯協助搬運之成本,始為原告從事該部分工作之實際收入金額,而本院斟酌漁業署在111年5月20日將外籍漁工每月最低薪資調升至550美元(約台幣17,790元)及上開協助搬運應僅屬外籍漁工之部分工作(按漁工衡情應係有協助漁船上之捕撈、魚貨從漁船上搬運至貨車、載運至漁市場後之搬運等等全部工作),認應再扣除上開漁工薪資之3分之1即5,930元,始為原告之上開載運魚貨工作對價,基之上情及全部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收入113,427元(計算式:3萬元+89,357元-5,930元=113,427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19,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1年3月24日止,共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自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共18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即屬可採,依前揭本院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41,686元(計算式:113,427元×18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6,1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有上開工作收 入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受傷前工作狀況等等資料,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至111年3月2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1年3月即60歲計算至68歲止共計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知65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此乃因年滿65歲之人之體力及身體狀況通常已不適宜再從事勞動工作,況由原告於成大醫院所陳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去漁港接漁貨至市場販售,需以雙手拖曳數量約10幾桶、一桶重量約60公斤,搬運過程約半小時,下午開始去漁港接貨,半夜休息、凌晨送貨,每周工作4至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7至8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係以相當繁重辛勞之工作而獲取上開工作收入,且原告亦有相當之病史(詳鑑定報告),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尚能負擔上開繁重之工作,實堪質疑,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年滿65歲後之體力、身體狀況確尚能從事上開相同內容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證據,則其主張於超過65歲後至68歲仍受有上開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實難憑採,爰依上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算至65歲較為合理,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為1,361,124元(113,427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每年為163,33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745,521元【計算方式為:163,335×4.00000000=745,521.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接受骨盆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1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魚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225,948元、297,031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台及投資多筆;被告為80年次、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8,378元、0元,名下有汽車2台及設立工程行共3筆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時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5,798元(988,591元+2,041,686元+745,521元+50萬元)。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主要過失等情,查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事故經過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車斗,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過失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單行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之反面解釋,實難認原告當時有靠右行駛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覆議結果均認定:「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則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3,059元【計算式:4,275,798元×(1-0.35)=2,993,059元,元以下4捨5入】。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7,968元(2,993,059元-115,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7,968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9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