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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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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