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2-營簡-620-2024101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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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翁慶隆 翁文仁 翁清仲 被 告 翁全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昌進 被 告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之界址,各為如附表一「界址」欄所示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麗華、翁銘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426地號土地前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鑑界,原告對於鑑界結果有意見,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無法達成共識,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4筆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址點為:石頭(A點)、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點)、水泥立柱(D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蓋以此界址線為分界,坐落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南角與E點之間的寬度大約有2.5公尺,可供汽車出入;如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分界,則系爭建物西南角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點)之間的寬度僅約1.1公尺,無法作為汽車進出之通道,由此可證目前地籍圖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界址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翁銘宏辯稱:地政 人員於00年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0月間公告,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就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再次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仍維持原先之認定,故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4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至於原告提出之前述界址點,並無科學依據,不能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銘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依原告指界位置,及被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經緯儀,在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即附圖)。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J-K-L-M-N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426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A、B、C、D、E點實地均為噴漆,如附圖所示P、G、H、I點分別為A--B、C--D、D--E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點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依附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而依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字第8881286號函,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經核對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毋需辦理面積更正,係因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另依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位置(即A--B--C--D--E紅色連接虛線)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7.95平方公尺,系爭425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3.24平方公尺,系爭425-1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3.42平方公尺,系爭425-3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7.68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3155531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93至197頁)。㈡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及面積之認定,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並無二致(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此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佐(營簡字卷第239至244頁),足認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即為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之連接線無誤。㈢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址點為:石頭(A點)、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點)、水泥立柱(D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始符合汽車出入通道之寬度等語。然稽之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周圍之特徵為依據,而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空拍圖(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27頁、營簡字卷第31至35、109至115、253至255頁),暨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營簡字卷第179至181頁),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及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地面之距離,尚乏客觀上可供採認確係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憑據,更何況依原告之陳述及系爭建物照片(營簡字卷第249至255頁),可知系爭建物曾重新拆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點過往曾經測量設為界標、作為界址之依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之界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爰確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 -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之連接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確定界址訴訟,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界址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線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線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線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如附圖所示M、N兩點之連接線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翁慶隆 三十分之八 2 原告翁文仁 三十分之八 3 原告翁清仲 三十分之八 4 被告翁全亨 八十分之一 5 被告翁苡榛 八十分之一 6 被告翁麗華 八十分之一 7 被告翁昀暄 八十分之一 8 被告翁銘宏 十分之一 9 被告翁銘良 二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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