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YEV-112-營簡-620-20241119-3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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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翁文仁 翁清仲 被 上訴人 翁全亨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 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 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 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界址, 其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見營簡字卷第139頁),揆諸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426地號土地與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界址,其請求確認4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 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 營簡字第6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確定,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660萬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9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權利範圍各4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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