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2-營訴-3-20241227-2
字號
營訴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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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榮、陳鵬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分 別以新臺幣37,840元、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柳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政舉,有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29日府人力字第1130459665號函在卷可稽,楊政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陳鵬全、周志榮、謝壁輝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同段364-2、364-3、364-5地號土地下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移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查得系爭溝渠橫跨同段364-1、364-2、364-3、364-4、364-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據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溝渠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故水利局應為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原告以112年5月4日民事起訴理由(六)狀追加水利局為被告,並追加364-1、364-4地號2筆土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麻豆區公所、水利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謝壁輝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占用364-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另被告麻豆區公所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溝渠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麻豆區公所,原告乃於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壁輝之起訴,另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而被告謝壁輝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水利局則同意原告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6、337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房屋(下稱25號之4房屋)、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下稱25號之3房屋)各1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被告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64-3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占用364-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364-3、36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麻豆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將系爭溝渠拆除並填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之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榮、陳鵬全答辯以: ⒈原告所有364-2、364-3地號土地自多年前即供農田水利會設 置農田排水使用,後轉為社區排水使用,而系爭溝渠為整體水路之一段,雖應時代變遷系爭溝渠已不存在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但仍作為社區排水使用,且迄今未曾中斷,是系爭溝渠應係供社區排水使用之溝渠,且供使用多年,是系爭溝渠所在之364-2、364-3地號土地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社區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應有容忍上開土地繼續排水使用之義務,而溝渠上方之水泥鋪面及水溝蓋均係排水溝渠之附屬工程,應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且為避免有人掉入系爭排水溝渠,原告亦應容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不得請求拆除,此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陳明,是上開土地原告應不能做其他使用。 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之25號之4房屋、25號之3房屋占用3 64-3、36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狹,並與混凝土造水溝相連,縱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亦難有效利用,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若命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導致房屋傾倒之風險,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而維持房屋結構安全之工法,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房屋之結構,修復之費用遠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 ⒊又承上,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溝渠,且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並不能做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甚小,但將使被告陳鵬全、周志榮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原告於明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要求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不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⒋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屋還地,但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房屋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麻豆區公所則答辯以: ⒈系爭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農業排水溝渠,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月6日同意廢線不做農用排水使用,並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維持管理維護。依水利法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故被告麻豆區公所就系爭溝渠對於周遭環境綜合影響評估,長期不僅供鄰近住宅居家排水使用,亦有周遭土地排水用途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系爭溝渠存在已逾20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建議維持供鄰近住宅及土地排水使用,以符合該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主張拆溝還地等同改變了原始地貌,倘移除系爭溝渠並埋填,恐有鄰近區域積淹水之虞,且預算尚難以籌措。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發布「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第5-35頁「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所示,系爭溝渠位於該圖C'3至C'1/3,為規劃在案之既有管線雨水下水道,該雨水下水道不僅只收納現況之住宅民生排水使用,另有調節上下游集水區之排洪及蓄洪功能,可適時降低洪水位,降低路面積淹水範圍。是系爭溝渠具民生排水暨排洪蓄洪等功能,確有保留之必要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應不得違反上開排水需求之限制,被告麻豆區公所得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用拆除系爭溝渠。 ⒊原告係於109年交易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3、102、104年航拍照片,顯然系爭溝渠存在為先,南側社區建設在後,可見原告交易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由個人判斷損益並應知曉地上物情況而為之,原告應依據契約相對性,對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即存有瑕疵而請求其相關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336及3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25頁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0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40996244號函(本院卷㈠第63頁)、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第111頁)、112年4月18日南市水工字第1120476420號函(第157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12月4日農水嘉南字第1126660357號函(第307頁至314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25號之3及25號之4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101年5月4日分割為系爭5筆土 地,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吳玉山,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翁聖仁所有,嗣於109年3月4日以土地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3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北側有同段327地號至329地號、332地號至361地號等多筆土地,其中336地號土地為被告周志榮所有、337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鵬全所有,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房屋均為坐南朝北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之建物,房屋後側陽台下方有架設排水管延伸至系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25號之4房屋有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占用到3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88平方公尺;25號之3房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到36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土地上現有溝渠箱涵係83年至9 1年間麻豆鎮公所鎮長所設置,土地下之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北麻豆小排1-2」農田排水土溝,因喪失農田排水功能,於104年6月間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止線名後,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該排水溝渠委由被告麻豆鎮公所(現改制為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經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由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完成排水溝改建工程,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為水泥路面,水泥路中間有設置水孔人孔蓋,由該人孔蓋往下可以看到排水溝,但無法看出整個排水溝之寬度,經本院112年12月25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364-2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有一水溝蓋,系爭土地最東側(即364-6地號東側)以東有房屋興建變成一死巷,364-1地號與364-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西為一水泥平台,從水泥平台無從看出水溝位置,該水泥地面延伸至西側363地號、569地號土地,並延伸至西側柏油路,柏油路面上種植一棵大榕樹,柏油路並往南延伸連接南側之柏油大馬路(其上亦設有水溝蓋)(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357頁),地政機關依被告麻豆區公所人員指明系爭溝渠位置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麻豆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 ①依前開三㈢之事實可知,系爭排水溝渠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設置之農田排水土溝,土地上之溝渠箱涵於83年至91年間即已設置,農田排水溝雖廢止線名,但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多年,此由現場水泥涵箱及排水溝之設置狀況,均堪認定,且依被告麻豆區公所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所製作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中「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亦可見系爭溝渠西側與北麻豆小排1-3之水道相連,往西再轉南與忠孝路上之排水路亦相連,此與本院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亦相符,可見應為整個麻豆區下水道系統均連通,應有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核屬由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自有其必要性,不容任意變更,以確保其排水功能及河防安全。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已說明「該溝渠現況屬於屋後溝,由民眾逕為排放民生用水,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等語及爭訟案現場會勘記錄有記載「文正段362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公共排水之需求」等語主張系爭溝渠已無設置之必要,然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4月6日函亦曾說明系爭溝渠為道路側溝、箱涵及水泥地,係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則顯見系爭溝渠確於多年前即已存在其上鋪設之水泥、箱涵均已設置並存在多年,再參諸系爭土地北側確有興建多棟房屋,屋後亦均有設置排水管延伸入系爭溝渠,並非僅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之房屋屋後有設置排水管,此亦有被告麻豆區公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89頁至90頁照片為憑,是系爭溝渠確仍有供社區排水使用,復考量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之全部配置圖,應認系爭溝渠仍有設置之必要,且係沿線多數公眾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訟爭案件發生至現場僅就外觀堪測結果而說明系爭溝渠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本院尚難憑採。 ②系爭排水溝渠有往東及往西、南連接為下水道系統網絡之一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三㈢所示之興建經過,可知已存在多年時間未曾中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可稽,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係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眾排水設施。再者,被告麻豆區公所於8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涵箱,於廢止線名後亦有進行改建排水溝渠供使用多年,至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歷經3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渠設置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排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應容忍系爭排水溝渠設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供公眾排水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排水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查364-3、3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遭被告周志榮所 有25號之4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亦僅係被告麻豆區公所有得主張無庸拆除排水溝渠之合法權源,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在內,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抗辯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所有建物有合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其等所有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除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25號之4、25號之3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榮所有25之4號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之3號房屋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面積均僅約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基地之前3分之2位置,並未將基地蓋滿,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經測量結果,非但已蓋滿其2人所有之基地,甚或越界蓋至南側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再往南占用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其2人之上開房屋均係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顯然是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上開逾越到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建物明顯係屬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之二次施工增建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即得強制拆除,且拆除費用應由建築所有人自行負擔,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受上開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364-3、3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之建物增建逾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之違章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僅能做排水溝使用云云,惟排水溝渠係設置於地面下,原告就土地仍可做其他使用,尚難以此即認原告無取回土地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乃被告故意越界之違章建物,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建造上開違章建物,本應思及未來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且違章建築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被告以拆除費用抗辯所受損失大於原告之利益甚多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應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鵬全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各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