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YEV-113-營再簡-1-20241204-2

字號

營再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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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順鰡 再審被告 陳連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得認定為其住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委由再審被告就臺南市○○區○○路00 0號房屋進行泥作工程,再審被告早已得知該址房屋並無門首及處所信箱,無法成為派送司法文書之合法地址,又再審原告前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調解程序中已聲明其實際居住之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事件審理中,雖曾函請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提供再審原告之住址,然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函覆之住址卻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再審原告已聲明之前開實際居住地址有歧異,致再審原告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前訴 訟程序民國112年11月1日開庭通知書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再審原告未於該日到庭,原審法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判決書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設籍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於 前訴訟程序中,因委由再審被告進行泥作工程,故其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址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該址建物施工當時照片為證(營再簡字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檢附上開照片函請轄區員警查訪結果,「臺南市○○區○○路000號」此址確實係上開照片中建物坐落位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0933號函暨所附陳報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營再簡字卷第103至111頁);又經本院函詢郵務機關當時寄存送達上開文書之情形,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覆:該址未設置信箱及門牌,且房屋四周因新建整修工程皆設置鷹架,人車無法進入,爰將應送達之文書置於該建物門口附近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程序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12日南郵字第1131000082號函附卷可佐(營再簡字卷第113頁),基此,可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上開設籍「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於前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施工狀態,應屬有據。又再審原告曾於112年4月18日向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聲請調解時,填載其居所地址為「後壁區福安里257號」(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亦經本院函調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資料附卷可稽(營再簡字卷第61、75頁),並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營再簡字卷第97頁);且再審原告未曾前往派出所領取前訴訟程序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4日寄存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營再簡字卷第57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尚堪採信。從而,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寄存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審法院迄尚未將原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其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而尚未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至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應由原審法院另行送達,俾當事人得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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