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3-營再簡-2-20241227-1
字號
營再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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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杜麗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濟襄 再審被告 黃禹源 黃建涵 黃建弘 韓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民 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判決,並於112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表明其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2月19日南院揚112司執慎字第104647號函通知補正「對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執行名義」(營再簡字卷第23至24頁),再審原告始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私設通路,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離移轉,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113年3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營再簡字卷第13頁),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 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上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其他共有人之近親占有使用中,兩造並無親戚關係而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亦難以做物理性分割,再審原告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經原確定判決諭知: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⒉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依法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離移轉,且僅須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兩造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 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圖為證(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建築圖說全卷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基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之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與其配賦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予以分割,則再審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暨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開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57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建築圖說全卷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再審被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與其建物、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本院復查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有何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86.27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71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95至97頁),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除無可供各自獨立使用之出入門戶外,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亦甚為狹小,無從為完整之利用,非但破壞建物之完整性、減損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進出上開建物之私設通路之性質,暨再審原告表明其等並無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再審被告亦未表明其等有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足認以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使上開房地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上開房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54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5,總面積86.27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1.77平方公尺) 楊濟襄 780分之7 杜麗琴 780分之9 黃禹源 39分之1 黃建涵 78分之1 黃建弘 78分之1 韓家珍 19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再審原告楊濟襄 60分之7 2 再審原告杜麗琴 20分之3 3 再審被告黃禹源 3分之1 4 再審被告黃建涵 6分之1 5 再審被告黃建弘 6分之1 6 再審被告韓家珍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