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YEV-113-營再簡-6-20241118-1
字號
營再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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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對目前居住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同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8月13日通知書(案號為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0號,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查得再審被告吳金泉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再審原告另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單獨過戶及暫停用水用電,嗣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113年8月20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32702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1313020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原用戶及實際用水用電之人均為再審被告吳金泉,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究竟系爭建物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係何人、又係何人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並使用水電,故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二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未經斟酌,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上訴,於111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表明其於113年8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於113年8月22日收受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函文二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以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然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 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無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該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用水用電相關紀錄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