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YEV-113-營再簡-6-20250103-2

字號

營再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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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劉國豪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624元,即 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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