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YEV-113-營司簡調-623-20241121-1
字號
營司簡調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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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許乃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錫堂之繼承人間因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 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鄰地,系爭土地遭長期堆置廢棄物、垃圾均無人清理,發出惡臭至附近居民苦不堪言,聲請人已請清潔公司代為處理地上物,為此請求相對人之繼承人出面處理並償還清運費新台幣18,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然其並未敘明係居住於○鄰地○○地號或居住房屋門牌號碼, 同時提出為鄰地地號土地、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次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亦未顯示該清運費支出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垃圾具有相當關聯,聲請人亦未敘明前開廢棄物、垃圾何以由聲請人負責清運,而非通報相關權責單位等事,難認其已就所述情形提出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知悉法律關係之性質,而無從判斷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調解程序難以進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