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YEV-113-營小-418-20241204-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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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曹馨文 被 告 姜資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營墘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原告領回金額8,31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6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將提款卡交給 其他人,但伊不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電子卷證第65、71、8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31,6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69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6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曹馨文聯繫,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能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5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5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0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5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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