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小-444-20241011-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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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永明 被 告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所有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對於原告主 張其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說法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欠缺故意,亦無過失,自難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助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3至5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猶於本件訴訟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否認有幫助之故意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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