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YEV-113-營小-445-20241126-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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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林兆祥 被 告 顏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364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臉書(FACEBOOK)帳號「林 柏廷」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丁慧寧之臉書帳號「Niina Ting」,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54分許,傳送「不只要打給你,我還想打你」、「有沒有聽到,幹你娘機掰,是在衝三小」、「你娘機掰,您爸就去問,問看看你哪裡,您爸就去抓」等語音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為316,8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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