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YEV-113-營小-466-20241122-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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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下稱京都大樓) A棟之住戶,原告居住於A棟已近28年,京都大樓共分A、B、C、D等4棟大樓,A棟靠近大門。自100年起因京都大樓地下室(原告住處正下方)所設置之抽水馬達日、夜無數次啟動,而該抽水馬達老舊,致產生噪音擾民,又社區大門開啟供裡外車輛進出,啟閉大門、鐵栓拉動尖銳磨擦聲、舊式鐵門沉重磨擦地面,均產生噪音,且被告之主任委員縱容機車不定時進、出,機車在中庭行駛的噪音亦侵擾原告睡眠,以上現象均影響生活品質,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精神疾病,自101年起持續到精神科診所門診,因焦慮症接受藥物治療,有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投訴京都大樓抽水馬達噪音問題,經臺南市政府函覆原告且覆知被告查明改善,但被告均無任何作為,原告於107年5月30日、109年3月5日就大門開關及放任縱容機車在中庭行駛製造噪音問題向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投訴及檢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向被告發函請被告依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但被告迄今仍無作為。被告係依法成立之管委會,住戶不受大樓內之喧囂干擾,應屬被告之職務,詎被告未採取合理之制約措施,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使原告長期無法睡眠罹患精神焦慮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環保署曾經來檢測噪音,原告投訴部分都有檢測 ,均檢測通過認定沒有構成噪音。且被告於113年6月已更新抽水馬達,並規定早上7時開啟、晚上10時關閉,故應無噪音干擾,原告所主張的精神焦慮部分應是原告自己睡不好,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並非京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也非承租戶,且歷年開住戶大會原告都未出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㈡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綜上,被告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意思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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