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YEV-113-營小-485-20241011-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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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楊惠晴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122公里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前揭被告騎乘之A機車右後方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右轉所致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1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當日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有佳里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9年次,國中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被告為6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於警詢、刑案審理、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右轉之過失,惟本件原告楊惠晴行駛在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車前狀況,始與欲右轉之被告A機車發生撞擊,此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培倫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楊惠晴(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4萬元×(1-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3頁可憑)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