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YEV-113-營小-510-20241008-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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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康智緯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因作業疏失錯誤 匯款新臺幣13,44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永安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安南區為被告居所,然依上開規定,此為被告之居所,僅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本院始有管轄權,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現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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