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YEV-113-營小-524-20241015-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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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24 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許施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050元,然其中6,874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 月13日,已使用0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74÷(5+1) ≒1,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874-1,146)×1/5× (0+3/12)≒2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74 -286 =6,588 】。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3,764元(零件6,588 元+工資1,716 元+烤漆5,460 元=13,764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與被告均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3,764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882 元(13,764元×0.5=6,88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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