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YEV-113-營小-539-20241126-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郭柏漢 訴訟代理人 任美香 被 告 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燕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原告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12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又被告因求職不順,始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可能,被告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因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被告雖抗辯未提領系爭款項,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款項因處於被告得隨時提領之狀態,已可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與系爭款項是否嗣後遭他人提取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原告因此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此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故意、過失 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觀意圖為何,並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