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YEV-113-營小-553-20241224-2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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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鄭春安 被 告 楊宗翰 廖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租約到期被告搬移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修理沙發、木門門板支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又為修理上開物品,導致原告半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受有12,000元之租金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被告承 租期間,系爭房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修理沙發、木門門板支出3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沙發及木門門板毀損照片、建岱興沙發窗簾請款單可佐,而被告乙○○到庭,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沙發、門板之修理費用,惟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價差部分。原告主張沙發、木門門板於出租被告前約使用5、6年,而由該沙發、木門門板外觀可知,均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新品,有毀損照片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就沙發修理部分請求22,000元,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沙發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出租被告前業已使用超過5年,原告得請求3,667元【計算式:22,000元÷(5年+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木門門板及壁紙修理部分請求11,000元,依上開說明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及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木門門板及壁紙於被告使用前已使用約6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10+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000) ×1/10×(6+0/1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6,000=5,000】。是原告請求8,667元(計算式:沙發3,667元+木門門板及壁紙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修理沙發、木門期間,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沙發、木門修理期間多久,及在被告搬離後是否立即有他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因沙發、木門尚在修理而未能出租與他人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上開租金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7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