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YEV-113-營小-559-20250117-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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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楚甯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凱群之前配偶,被告因細故與曾 凱群之前女朋友即原告發生爭執,並認為原告損壞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至曾凱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以腳踩、持剪刀破壞等方式,損壞原告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沙發(下分稱系爭電視、系爭沙發),致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系爭沙發破損,系爭沙發係原告以15,000元向訴外人億傢俱所訂製,要求被告應照價賠償原告,另系爭電視係原告祖母留下之遺物,遭被告損害嚴重已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電視價值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視受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9,000元,以上合計5萬元(6,000元+15,000元+2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不爭執, 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系爭沙發是原告於111年間購買,不是全新的,二手市價約僅 5、6千元,被告僅刺損系爭沙發3個破洞,不影響使用,外觀亦不明顯,可用修復方式處理,經被告向其他傢俱公司詢問,修復費用僅需約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顯然過高。 ㈢系爭電視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電 視已使用許久,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僅約1,000元,另電視損壞應不適用精神賠償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有系爭沙發15,000元,系爭電視6,000元之損失部分,僅據提出系爭沙發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自認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沙發毀損照片,系爭沙發為3人座椅,僅 於扶手部分有遭被告刺破3個小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系爭沙發之購買原價,經本院檢附系爭沙發受損狀況照片函系爭沙發原製作公司查詢能否修復及費用若干?已經該公司函覆修復費用(包含運費)為11,300元,有本院查詢函及聖保羅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固提出其與其他家具公司詢價對話資料抗辯修復費用應僅需2,500元云云,然此係他家公司之估價,且不包含運費,是該費用實無法完全回復系爭沙發放置在原處所之原狀,至被告另提出之臺南億家俱對話內容無從看出是系爭沙發原製作公司之回覆內容,相關修復費用應以本院正式查詢內容之回覆資料較為可採,是綜上可知,系爭沙發遭被告毀損狀況之修復費用應以11,300元計算,而上開修復方式係以全新皮革換修, 按前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餐桌椅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沙發係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所購買,至112年9月17日遭被告毀損,應已使用1年7月,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3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00÷(5+1)≒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0-1,883) ×1/5×(1+7/12)≒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2,982=8,318】。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價值有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電視係原告姊姊所購買,並非原告所購買,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是系爭電視遭被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之人,應係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始為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命補正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電視所有權人讓與賠償請求權之證明,則其主張因系爭電視損害而財產權被侵害云云,即無可採,自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電視遭毀損部分,僅係屬財產上損害,並非 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就系爭電視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就本件毀損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9頁可憑)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無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